市容环境是什么意思 市容环境指什么

市容环境是什么意思?

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街景现等容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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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

第九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商店以及饮食零售点等,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其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范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城市河道及其沿岸,由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者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倒的垃圾、污水,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公用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责任。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问责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对不按责任区要求履行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修饰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或者改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改建、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的路面、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六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内容设置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语言文字规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大中城市、重点旅游景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项目。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三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专业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环境卫生作业的工作条件。

第三节 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及时清洗车身的泥土、污物。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实现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垃圾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四十九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清运。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由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清运。

生活垃圾实行日产日清、密闭清运。垃圾站要保持整洁、卫生。

第五十二条 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护工作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定期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以及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于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市、县(区)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的实际,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市容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容环境管护中心是干嘛的?

负责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环境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制订城市建成区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市建成区主次干道的清扫、保洁、洒水降尘,负责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理,主要以卫生为主。

市容市貌包括整治哪些内容?

(一)整治市容市貌。整治城区出店经营、占道营业、占道作业、户外宣传、车辆乱停放、噪声扰民等。依法拆除非法设置的各种广告标牌、标识、遮阳篷披,取缔落地招牌;整治乱扔乱倒、乱堆乱放、乱晾乱晒、乱贴乱挂、乱搭乱建;依法取缔未经审批擅自占道进行商宣、商演、促销活动;严查各类摊点的乱搭乱建、乱摆乱卖、违规占道经营等行为。加强对影响市容环境秩序、车辆乱停乱放、擅自散发(悬挂、张贴、刻画、涂写、喷涂)宣传品、广告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全面禁止露天烧烤、焚烧垃圾和使用经营性小煤炉、茶炉大灶等。

(二)整治户外广告和店招。按照“减量、规范、提档、美化”的要求,集中清除、维修、更换主次干道两侧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店招。做到城区主次干道两侧户外广告、店招设置规范,结构牢固,无安全隐患;无擅自设置、画面破损陈旧、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现象。

(三)整治环境卫生。集中清理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绿化带范围内的成堆暴露垃圾、砂石、杂物等;集中清理住宅小区内环境卫生、毁绿种菜等;集中清理菜市场及其周边的环境卫生;集中清理沿街建筑立面、杆线、巷道内的乱贴乱画;清理城乡结合部卫生死角死面;加强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清运车辆、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卫设施设备的清理消杀工作。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卫生、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市和区、县(市)、街道(建制镇)三级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对重点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区、县(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巷路、居民住宅区、背街小巷及楼院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监察执法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按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普及城市环境卫生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和明显标志,提高市民讲究卫生、爱护环境、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中、小学校应当进行有关环境卫生知识的教育,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城市环境卫生科学常识,培养学生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和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环境卫生法规、政策,报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享受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的权利,有参与环境卫生劳动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筑物、公共场所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施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居住区或其他人流密集的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使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宾(旅)馆以及大中型餐厅、商场、歌舞厅等经营性公共场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使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确需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建镇制人民政府)的意见,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而影响环境卫生。

还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坚持就地、就近或者先建后拆的原则,拆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按下列责任分工:

(一)城市主要道路(含主干道、支次干道的车行道和人行道)、广场和长江、嘉陵江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或组织管理,其中临街单位,商业门店负责其门前人行道的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背街小巷、边坡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范围内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本单位以及卫生现任区范围的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停车楼(场)、建筑物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六)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保洁;

(七)公共汽车、社会客运车辆、火车、飞机、缆车等交通工具,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八)花园、绿地、绿带等,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十)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区政府)划定清扫保洁范围,明确清扫责任。

城市主要道路的清扫作业应安排在夜间进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准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不准将污水排到街面,不准将污物抛到街面;

(四)不准车身不洁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不准在非指定的地点占道设置洗车点、修车点或者洗车、修车;

(六)不准在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

(七)不准在市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使用燃煤炉灶;

(八)不准运输散体、流体的机动车冒装或者沿途飞扬、洒漏;

(九)不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十)不准损坏、盗窃、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生活垃圾。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得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倾倒,应由垃圾产生单位自行运往指定地点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垃圾,应当由产生单位进行安全处理和无害化处理后,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袋装收集、运输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建筑渣土清运实行《建筑渣土准运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才能排放。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粪便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定期清掏。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掏;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掏,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为清掏;

第二十条 倾倒、积存、运输、处理城市垃圾和粪便,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城市环境。

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城市主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其他地区的施工现场应到当地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进出路口应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及车辆带泥出场。

在城市道路上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树枝(叶)等废弃物,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三类以上厕所,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下列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用:

(一)由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扫保洁的居住区,街巷及其他方式组织清扫保洁的居民住宅区,该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按规定应交纳清洁费;

(二)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按规定应交纳服务费;

(三)使用垃圾站、处置场等环卫设施的,按规定应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逐步推行城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从事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清掏、处置、处理和高层建筑物清洗及机动车辆清洗等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监测单位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进行监测。监测数据作为环境卫生管理和执行环境卫生法规的科学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查处、依法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洁、环境优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包括市、建制镇、工矿区,下同)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已经设立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努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技术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对于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因地制宜,选用以绿化为主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铸塑像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等的管理,使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美观的物品。

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不准乱涂、乱画、乱刻,不准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戏曲、电影海报等宣传品。在城镇设置标语牌、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应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定期维修,保持整洁。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持续。

第十二条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通道,不准摆摊设点和出店经营。在主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商亭、摊棚、货架和流动货车,必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固定售货摊点不得出摊经营。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各种形式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特殊需要的,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在城市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进入大中城市的车辆进入市区前,车身不清洁的,应由驾驶人员自行冲洗除尘或到冲站冲洗除尘。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应按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在城市主次干道、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医院、各类市场等场所,建设对公众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设立醒目的引路标志,化粪池应设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经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在多层和高层建筑中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城市街道两侧和居住区,均应按规划设置果皮箱、密封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配备专人定期清扫、冲洗、消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城市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城市市区内的专用道路、停车场和桥梁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飞机场、火车站、公用汽(电)车的始末站、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城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划分的门前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区内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人员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自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在街道两侧装卸散体、流体物品的,事后应立即将作业场地清扫干净。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闸口及其作业范围内的岸坡、滩地,由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收船上负责人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和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付服务费。服务费的具体计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凡从事城市有毒、害物质废弃物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和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商业、物资回收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第三十二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口厂产生的废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使用专门容器自行收集,进行消费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安置。

第三十三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准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三)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不准从楼上向地面抛撒各种废弃物;

(五)不准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六)不准在道路上筛选、堆放煤、土等杂物;

(七)不准在出殡中沿街撒纸钱、纸花;

(八)不准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十)不准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十一)不准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十二)清掏的下不道污泥要及时运走,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

第三十四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准饲养鸡、鸭、鹅、兔、羊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车身不清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运载物质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赔偿,逾期未赔偿的,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采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元至2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罚没收入的管理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人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各类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港口、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八)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九)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科学管理,重点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做起,发挥其示范作用。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及其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临街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设。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健康。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举办户外宣传活动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为方便群众生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在特定路段、场地、时间设置临时市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布局、自然环境、现状特点,结合当地社会经济状况编制,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五章 作业服务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委托或者以招标的方式选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由作业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责任人向其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与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鼓励采用机械化作业方式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对垃圾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垃圾处理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具体实施办法,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8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繁荣、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设区的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分区管理;不设区的城市,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城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城市实际,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有关证件。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新产品的开发和利用,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的风貌特色。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市政公用、邮电、通讯和交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大、中城市的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它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或者摆设摊点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包括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漏撒。

第十六条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档;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施工场地的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禁止涂写、刻画。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必须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内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系统;其它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

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较高档次的公共厕所,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内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建设垃圾清运车辆通道。

收集垃圾应当逐步实行袋装化。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干道、繁华街道、广场及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居住区和街巷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四条城市内的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城市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区域的环境卫生(包括扫雪)工作。

第二十六条城市内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

摊点的环境卫生,由摊点的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七条城市内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水面的环境卫生,由港口客货码头的经营单位负责。

在城市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由船舶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区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其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能力,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委托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暂按下列标准缴纳服务费,并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

(一)居住区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05元至0.5元;

(二)粪便清掏服务费,每吨10元至15元;

(三)垃圾清运服务费,每吨每公里2元至5元;

(四)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吨1元至2元;

(五)建筑垃圾堆放服务费,每吨0.5元至1元;

(六)生化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公斤0.3元至1元;

(七)门前环境卫生清扫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5元至1元;

(八)企事业单位环境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5元至1元;

(九)市场外摊点环境卫生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日0.3元至0.5元。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气结构。

城市内的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三条城市内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城市内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焚烧树叶、杂物。

第三十五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狗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需要确需饲养的,必须按《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至2500元的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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