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法
商业外观最早起源于美国,指的是商品的总体形象或总体外貌,包括尺寸、外形、颜色或颜色组合、构造、图形,甚至特殊的销售技巧。
商业外观的标识作用随着市场化进程,逐渐走进大众的视野。
我国目前尚未有一个商业外观的基本概念,也未对商业外观提供专门的保护,而是通过现有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外观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主要以《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础,提供三维注册商标,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整体经营形象等方面的保护。
本文将从《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阐述我国对商业外观的法律保护。
一、商标外观的《商标法》保护
商标与商业外观关系最密切。
《商标法》规定了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商标、数字商标、三维标志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声音商标等种类,但是没有明确商业外观商标的类型和定义。
事实上,商标法仅对商品外观给予保护,商品外观包括商品本身形状和商品外包装形状,以及覆盖在商品或商品外包装上的图案、色彩,或三者有机结合的外在信息。
其包含的商标种类不仅仅是以商品或商品外包装形状为特征的三维立体商标或部分位置商标,如汽车外观、饮料瓶等;也包含图形商标、颜色商标,如毛毯团、锯条整体颜色设计等,以及上述各要素的组合商标。
从实践中遇到的商标来看,商标法中与商业外观联系最为紧密的是立体商标。
三维标志商标是指仅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要素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三维标志商标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他三维标志。在实际生活中,像酒瓶、饮料瓶、香水瓶等容器及产品独特的外包装等具有立体标志的物品,可以申请三维标志商标。
企业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产品独特的产品包装,可以选择将其独特的产品包装立体标志注册为三维标志商标,从而获得比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更长期限独占权的保护,使企业在维权方面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但并不是所有的商业外观均能注册为立体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显著性”条款及第十二条规定的“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三维标志商标必须满足显著性和非功能性的条件。
关于”显著性“问题,商品包装物立体标志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其作为商标先天的显著性确实较弱,但也不能一概认为其不具有固有显著性。
可以通过对商品包装物进行显著性设计,使消费者克服了将这种设计仅认读为产品包装的认知,能达到仅凭包装物形状本身就能判断商品或商品生产者时,这个商品包装物立体标志就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具有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
或者,通过在市场上长期大量的使用,使消费者建立了该标志与商品提供者的对应联系,从而使该标志获得了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能力,具有了显著性。
商业外观与商品密不可分,已经成为商品的一部分,其在商品销售过程中,对消费者购买选择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因此,企业在提高产品质量的同时,在商品包装上巧妙创新,使商品包装立体标志具有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并通过注册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等,可以对商品销售及品牌维权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商业外观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若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的,可以将其解释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装潢”。
装潢可能依附于商品之上并与商品融为一体,也可能依附于包装之上成为包装的组成部分。包装虽然能够独立于商品存在但却必须与商品共存续,即包装必须依附于商品,否则其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明确仅限对于具有一定影响力商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因此,商品具有一定影响力是受保护的前提,也即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保护客体具有一定的识别功能。
识别功能是由其知名度而产生的,产品是经过长期经营、企业大量投入宣传等而产生的一定影响力。其本质在于知名商品代表了一定的竞争优势以及市场利益,赋予以及获得市场优势的经营者禁止他人搭便车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商品的知名度主要取决于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宣传实践、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保护所有产品包装、装潢,寻求保护的商业外观必须具有特有性。
也称为识别性,根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相关商品所通用,并且有显著的区别特征。“特有”的商业外观,主要是指该“独创”能引起与他人产品相区分作用的商业外观。
由此而见,特有性与《商标法》中的显著性要求存在概念上的类似;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保护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特征的商业外观。
通过上面分析可以发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是由商业外观的来源标识功能衍生出来的竞争性法益,商业外观的知名度越高则其竞争性法益越大。
竞争性法益被侵害的主要方式是混淆,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外观的保护并不赋予当事人积极的专有性权利,而是通过制止混淆以达到对其保护的目的。
与商标法对商标提供专门的、静态的保护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外观的保护是消极的、被动的,依赖于具体案件进行判定,仅对个案有效,不具有确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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