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申请的离婚证当天不能拿到,因为要经过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方雅与陈涛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支付女方9万元的离婚补偿款。二人离婚后,陈涛支付2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款项。故方雅将陈涛诉至法院,要求陈涛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陈涛表示方雅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过时效,他在向方雅提出离婚后曾向方雅转账1万元,加上离婚后支付的2万元,已支付3万元的补偿款,所以其只需向方雅支付6万元的补偿款。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涛向方雅支付的1万元转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陈涛应向方雅支付7万元的补偿款。
案 情 简 介
原告方雅称,其与陈涛在2017年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离婚补偿款等问题作出约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陈涛应当从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拿出9万元作为补偿款,办完离婚手续后交付给方雅。双方办完离婚手续后,陈涛向其支付了2万元,剩余7万元没有支付。此后方雅多次向陈涛索要,陈涛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陈涛辩称,不同意方雅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拿出9万元作为对女方的补偿”,但方雅在离婚后六年间都没主张过,以行为放弃了权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2017年提出离婚之后其向方雅转账3万元。因此方雅的请求即便未过诉讼时效,也应是6万元,而不是方雅所说的7万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陈涛应在离婚后向方雅支付9万元补偿款,但至今未付清。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补偿款的支付期限,方雅可随时要求陈涛支付,陈涛主张方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陈涛于2017年10月2日向方雅转账支付的1万元是否为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
法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协议离婚,2017年10月2日双方尚未离婚,且离婚协议尚未生效,陈涛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方雅转账的1万元为离婚补偿款,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陈涛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方雅要求陈涛向其支付补偿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方雅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离婚时未对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责任有明确约定,其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此案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1.离婚协议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始对双方有约束力
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是涉及是否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补偿、债权债务处理的一揽子协议,对男女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其中涉及双方是否离婚的身份关系,故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生效。在本案中,陈涛与方雅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在两人提出离婚的想法时并未生效,陈涛在离婚前进行的1万元转账是夫妻维持共同生活所需,并不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
2.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款支付期限的可随时请求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511条规定,离婚协议中补偿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在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协议一方(如本案中的方雅)可以随时请求对方履行(如本案中的陈涛),在提出履行请求前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同时,协议相对方也可以随时履行,无需支付逾期利息。
男女双方通过离婚协议书处理财产时,如果涉及到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款项,建议明确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责任,通过规范的约定避免事后的纠纷。以支付期限为例,支付期限可以通过具体的时间来表示,如“要求在2023年6月7日支付补偿款”;也可以通过约定某段时间来确定,如“离婚后1年内支付”;或者达成支付计划亦可,如“离婚后每月15号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款”等。支付补偿款的约定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实践中约定支付期限的方式多种多样,但一定牢记“明确约定”的原则。若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期限,接受补偿的一方应当及时行权要求对方支付款项,避免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无法获得法律保护。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