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拼音如下:
拼音:zhāo yáo zhuàng piàn
注音:ㄓㄠ 一ㄠˊ ㄓㄨㄤˋ ㄆ一ㄢˋ
繁体:招摇撞骗
正音:撞;不能读作“chuànɡ”
感情色彩:贬义成语
解释:
招摇:故意炫耀自己。
撞骗:到处找机会行骗。假借名义;到处炫耀自己;进行诈骗。也作“撞骗招摇”。
作者:涂文弋(上海政法学院大二民商法专业)前言
笔者于大二《刑法分论》课堂上了解到法条竞合中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及其有关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区别的例子,因而对其产生兴趣并进一步对具体原理有所怀疑与思考,后自行查阅资料发现该问题在法学领域中依然悬而未决,故整理相关资料,记录自己想法和学习过程,聊以自慰。
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
概念分析
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人来说,光从字面上看可能无法理清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从语言学角度来说,“诈”,从言,乍声,本义即是欺骗,假装和冒充。“诈,欺也”便出自《说文》,至于《尔雅》也解为“诈,伪也”。
反观招摇撞骗,则是来源于《清会典事例》的成语,意在假借名义,到处炫耀,进行欺诈蒙骗,原文是“学臣应用员役,傥有招摇撞骗及受贿传递等弊,提调官不行访拿究治者,亦交部议处”。
然而从现代刑法学知识来看,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可知,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属侵犯财产罪(第五章);又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得知,招摇撞骗罪解释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位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章)。
具体来说:
第一,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国家的威信;
第二,前者在行为方式上并没有什么限制,后者则是要求必须存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目的上诈骗罪是非法占有某物,而招摇撞骗罪则不限定于财物,可以骗权也可以骗色。
因此从法律角度上来看,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在概念上是有本质区别的。
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时的
罪名适用与量刑
尽管两罪在法律概念上存在本质区别,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存在交叉。
2007年10月,犯罪嫌疑人杜某在某市偶遇方某,交谈中得知方某来该市为其和其弟办理申请移民美国的手续,杜某遂自称是市公安局出入境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并接过方某所带的材料翻了翻,颇似内行地指出方某不符合申请移民条件,并表示有能力帮助其办理移民。方某当即将有关材料和“活动费”人民币25万元交给杜某。
后杜某借口办理存在困难,“活动费”不够,又陆续从方某处拿走人民币30万元。期间,杜某不断炫耀自己受领导器重,博得方某好感后玩弄方某。此后方某见申请久无回音,到市公安局打听,才知上当。方某精神遭受严重摧残,乃至精神失常,几度自杀,因家人及时劝阻未果。
对于此案来说,客观方面上,本案犯罪嫌疑人具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又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国家威信的客体,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
此时我们据《刑法》可知,“招摇撞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涉案金额为五十五万元,明显属于解释中“数额特别巨大”,如果适用诈骗罪法定刑则突破了招摇撞骗罪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界限。
此时我们可见,在涉案金额达到了五十万元时,如果仍然依照招摇撞骗罪判处,则最高只能处十年有期徒刑,更何况,犯罪嫌疑人杜某在非法占有财产的同时又损害了国家威信和他人精神健康,若以招摇撞骗罪论处,于情于理皆不合适,故此应当以诈骗罪中“数额特别巨大”情形论处,方才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然而在以诈骗罪定罪时却忽略了此案中“冒充国家机关人员”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摧残以及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着力于实现罪责相适应而违反了罪刑法定,实为不妥,至于倘若对其数罪并罚则又难免落入重刑主义的圈套。
故此,要想解决此案或者以此案为代表的疑难问题就必须先解决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之间的关系问题。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关系分析
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历来有对于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不少争论,如果要理清诈骗罪和招摇撞骗之间的关系就必须解释清楚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之间的关系,然而这后两者之间的区别仍然是法学领域悬而未决的疑难问题,因此笔者以下将介绍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三种说法。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
是法条竞合关系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其下常见原则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据此,关于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之间法条竞合关系又分两种。
第一种,根据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因此以招摇撞骗罪定罪。然而对此处的解释可以参见本文第二部分,虽然定以招摇撞骗罪对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有比较准确的评价,但是在量刑上较之同等金额的诈骗罪有较轻的嫌疑,似有不妥。此外,笔者还认为过多引证罪状不利于刑法条款适用,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客体并不全然相同,因此是否属于特别法和普通法关系还有待商榷。
第二种则采取了“重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陈兴良教授即认为此处属于“择一关系”,“择一关系是德国学者宾丁最早提出的,他认为只要数个法条基于不同的法律观点对同一行为加以处罚,则有选择关系的存在。如果不同的法条论以相同的刑罚,无论使用那一条都可以,但是若刑罚不同时,则应适用对行为人最不利的法条。
例如,我国刑法中既有诈骗罪的规定,又有招摇撞骗的规定,当招摇撞骗财物数额较大时,就同时符合上述两罪之规定,存在一个选择法条适用的问题,是择一关系的适例。”
因此此处“重法优于轻法”即是“择一关系”的一个表现。这样一来,即避免了量刑过轻的结果。
但是笔者以为,依然如上文所写,定为诈骗罪则忽略了此案中“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并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故而仍需讨论。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存在的是想象竞合关系
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以一个主观故意实施一种犯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以主观故意犯罪从重处罚。而与高铭暄、马克昌教授在《刑法学》中明确指出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属法条竞合关系相对的是,张明楷和周光权教授都在自己的著作中认为,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属于想象竞合关系。
周光权教授认为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侵害相同法益,此处侵害法益是国家机关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两罪法益并不相同,再者,重法优先的特殊处理方式有可能与特别法条优先的法理相冲突,不利于整体体系。
张明楷教授则针对法条竞合关系的两种情况作出批驳。如果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即如上文所述,会造成罪行不均衡现象;如果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择一关系的法条竞合,则违背了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两人皆认为一个行为同时侵害了两个犯罪的不同保护法益则应当被认定为想象竞合,冒充国家机关人员骗取财物的行为明显侵害了两个犯罪的保护法益,故此属于想象竞合犯。
然而在两罪是否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上目前尚有争论,想象竞合所触犯的数个罪名没有必然的联系,法条之间不存在相互包容和交叉的关系,如果正如一部分人所认为的,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之间存在交叉关系,那么就不属于想象竞合。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既非想象竞合亦非法条竞合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部分司法人员认为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之间既不存在想象竞合也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对于此种说法参考上述两种可能存在的问题即可,对此支持者提出需要数罪并罚的观点,如此一来即无必要再纠结于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关系。在此对此种说法不再赘述。
关于改进定罪量刑的几种方案
基于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复杂现状,笔者提出三种可能的改进方案。
对行为人进行数罪并罚
通过对行为人进行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数罪并罚的形式,可以完整评价行为人行为,保护所有被侵害客体,但是难免会偏向重刑主义,可能会侵犯行为人权利,在根本上对两罪的区分适用并没有帮助。
提高招摇撞骗罪法定最高刑
参照诈骗罪的量刑档次,可以考虑提高招摇撞骗罪法定最高刑,在更高的量刑幅度里定更重的罪,如此可以完整评价行为人行为并且符合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了罪状的引证和诈骗罪的复杂交叉关系,简化了问题。然而在如上述所言,难免可能偏向于重刑主义,不利于我国刑法发展。
并且,财物数额只是招摇撞骗罪非法利益中的一部分,其余非法利益在量刑评价上很难在程度上客观评价,如果特别针对招摇撞骗罪中骗取财物部分提高法定刑,则无法与其他部分同等考虑,特殊部分过多,不利于法条整体。
招摇撞骗罪对象不包括财物
如果涉及财物,则属于诈骗罪,而获取其他非法利益则定以招摇撞骗罪。此方案有利于区别两罪构成,避免讨论复杂的交叉关系,且现实中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较多,其他非法利益较少,足以被招摇撞骗罪的两个量刑档次囊括,较好地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当然缺点依然明显,在涉及财物时,忽略了对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评价。
可以发现上述三种方案在某种程度上都只能解决部分矛盾,无法完全正确且无争议地对此问题作出解答,有关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之间关系的问题上目前只能各说各话,囿于笔者有限知识水平,该问题到此结束不谈,期待未来在更多法学专业人士的努力下,可以提出更好更完善的理论,促进我国法制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法条竞合论[J].法商研究.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八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饶明党、王大江.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分析[J].中国检察官,2013.
[5]杨雪.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理解[J].邢台学院学报,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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