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人事朋友咨询我一个事,她厂里有一个2018年入职的劳动者在去年被检查出患有肠癌,问我医疗期有多长?随后告诉我这位工人现年43岁了,入职才2年,厂里就摊上这事。一声叹息,这位工人和工厂都不幸。
说点题外话,现在的入职体检基本上是抽血验肝、胸片、心电图、量血压之类的,绝大部分入职者都是正常的,但这里面如有存在肠胃、心肺等重大疾病的,基本上体检不出来。我之前做人事就亲身遇到过体检正常的员工,事后发现其入职前就患有白血病,有甚者入职前存在手臂骨头受伤(骨折)的。
下面是我搜集的与医疗期有关的规定,仅供参考。
一、医疗期的规定
原劳动部在1994年12月1日颁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针对这项规定,前面那位不幸患肠癌的工人医疗期应当有多长呢?说实话,我们并不清楚这位工人实际工作年限有多长,是给予他3个月还是6个月医疗期都争议。但即使给予这个工人6个月医疗期也是错误的,原因在于他是癌症患者。
事后我查到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在2007年12月26日下发一个会议纪要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该通知第三项:“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应如何理解和执行?”
会议研究意见是:“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也就是说患癌症劳动者的医疗期其实并不是适用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的规定,在江苏省规定给予24个月的医疗期。
患癌症的医疗期是特殊情形,其他普通疾病或因工作受伤的医疗期,则需要遵循原劳动部的规定。
二、医疗期的劳动关系处理
(一)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1、《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指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失、刑事责任等)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二)医疗期满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1、《劳动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4条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
5、2007年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第3项:“如果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可以办理病退手续。如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依法提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三)其他情形涉及试用期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
2、《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4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带薪年休假、加班加点、医疗期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3、2009年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9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下列情形而续延,致使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医疗期待遇问题
1、《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4条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3、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在医疗期内企业支付的病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四、医疗期期限的规定
1、1994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4条(参见原文)
2、1995年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3、2007年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第3项:“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
4、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